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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回民公墓殡葬管理办法

来源: 南通市民宗局 发布时间:2017-01-23 字体:[ ]

为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规范本市回民公墓殡葬活动,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及《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殡葬活动是指在本市辖区内(通州区、崇川区、港闸区、南通开发区)的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撒拉族、乌孜别克族、柯尔克孜族、塔吉克族、塔塔尔族、东乡族和保安族等10个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10个少数民族),按照其丧葬习俗开展的殡葬活动。

第二条 回民公墓主管部门为南通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回民公墓的具体管理由南通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委托南通市公墓管理所代管。

回民公墓殡葬礼仪服务工作由南通市伊斯兰教协会负责。

第三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提倡厚养薄葬。

第四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回民公墓墓地,不得私自在回民公墓内开挖坟坑,建墓树碑,植树绿化,修缮坟墓及更换墓碑等。

第五条 本市户籍的回族等10个少数民族公民亡故后,其丧事承办人,凭有关部门核发的居民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亡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到市公墓管理所和市伊斯兰教协会办理殡葬事宜。非本市户籍的回族等10个少数民族公民在本市辖区内亡故后,需其亲属和有关单位向当地公安部门申报死亡,并凭居民死亡证明及身份证明复印件,到市公墓管理所和市伊斯兰教协会办理殡葬事宜。非正常亡故和涉及刑事案件的回族等10个少数民族的亡人遗体,由司法部门会同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按有关规定办理。

丧事承办人应服从市公墓管理所和市伊斯兰教协会的安排,将亡人在规定的墓穴落葬。

第六条 回民公墓管理严格核验相关证件,手续齐备符合规定的,方可进行殡葬。凡因更改死者民族成份(由其他民族改为回族等10个少数民族)入土安葬并产生后果的,由违反规定的当事人和丧事承办人承担一切责任。

第七条 亡人遗体存放,按照卫生部门的有关遗体存放的规定办理,亡人亲属应予遵守。

第八条 本市辖区内的亡人遗体,由市公墓管理所协调运输,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承揽此项业务。

第九条 进入回民公墓内,应当遵守回民公墓管理制度,维护公共秩序,并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殡葬礼仪。

第十条 公墓墓穴使用,应按墓穴顺序依次落葬,不得挑选位置,不得预订和转让墓穴。

成人墓穴每穴用地一般不超过2平方米,墓穴深度距离地面不浅于1米。婴儿墓穴每穴用地一般不超过1平方米。

第十一条 墓穴订购者按期缴纳墓穴维护费。对连续三年以上不缴纳公墓维护费的,经发函通知或报纸公告之日起六个月,仍未缴纳的,对该墓做无主处理。

公墓维护费应当专项用于公墓墓区的管理开支。

第十二条 回民公墓不受理外地迁坟到本市落葬以及非辖区内本市回族等10个少数民族亡人遗体安葬。

第十三条 因特殊原因,亡人家属要求将亲属遗骸迁出回民公墓,应向市公墓管理所提出申请。申请办理迁葬手续,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尸骸已落葬8年以上;

(二) 申请人必须持有证明与亡人关系的有效证件,并由亡人的直系亲属(配偶、子女、父母)共同提出申请;

(三) 接受尸骸安葬地区的有关部门开具同意落葬的证明;

(四) 迁出后原墓穴使用权即终止。

第十四条 市伊斯兰教协会负责在回民公墓内经营回民殡葬、礼仪等相关用品。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回民公墓内设摊设点经营该类用品或从事该类活动。

第十五条 因患严重传染病亡故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必须消毒,就近火化。

患有其他传染病亡故或腐烂的遗体,回民公墓可以简化殡仪,即行入土安葬。不宜安葬的,就近火化。

火化遗骸,不入公墓。

第十六条 在回民公墓内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应征得市公墓管理所同意,并报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批准。

第十七条 市公墓管理所和回民公墓的工作人员违反职业道德、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 在回民公墓内发生下列行为的,应予以制止,并上报有关部门处理:

(一) 故意扰乱回民公墓殡葬活动的;

(二) 利用举行殡葬活动,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其他公民合法权益的;

(三) 严重伤害民族感情或歧视少数民族行为造成后果的。

第十九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穆斯林在本市辖区内亡故,需按回族等10个少数民族殡葬习俗在本市殡葬的,由当地有关部门出具有效证明,经有关部门批准,到市公墓管理所和市伊斯兰教协会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